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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来,域名争议及其解决逐渐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媒体大加炒作的话题。1999年10月24日,国际互联网域名系统最高管理机构ICANN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由此拉开了以明确的“规范”及建立在规范基础上的“制度”解决互联网域名争议的序幕。美国国会则于1999年11月通过了《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unications Omnibus Reform Act of 1999)》,其中的一部分即是针对域名争议专门制定的,即“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反网域霸占法”)。该法的通过进一步使域名争议问题被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虽然不论是ICANN的UDRP,还是基于美国国会的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而修改的美国商标法,都是在美国政府授意下制定的规则,是美国政府通过互联网实现其全球控制战略目标的集中体现,但由于美国在国际社会的特殊影响及其在互联网领域的霸主地位,使得这两个文件一经通过即成为许多国家关注的焦点与效仿的榜样。
本文的写作意图在于对美国“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作出全面的介绍,并在适当地方加注个人评述,以期引起中国读者对域名争议及其解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给以深切的关注。
“反网域霸占法”通过后,其核心部分已经成为美国现行商标法(1946年兰哈姆法)第43条(d)款,即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25条(d)款(15 U.S.C. 1125(d)),从而使兰哈姆法第43条的规模进一步扩大。此外,该法的其他部分还对美国商标法第32(2)、34(a)、35(a)、43(a)、45条,美国法典第28编第85章等法条做了修改和补充,并且就个人姓名的保护首次制定了某些明确的规则。
(一)域名注册与使用者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美国商标法第43条(d)款规定,在由商标权人,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姓名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无需考虑各当事方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凡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1)具有故意利用商标,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获取利益的恶意;并且
(2)基于以下情形而注册、交易或使用一域名——
(I)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的;
(II)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成为著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之淡化的;
(III)该域名属于因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1],或者美国法典第36编第220506条[2]之规定而受保护的商标、名词或者称谓的。
以上规定首先明确了一个问题,即互联网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并使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该款依据受保护对象的法律地位的不同,为域名注册人[3]之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了不同的条件。现具体分析如下:
1.域名注册人就普通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当原告提起诉讼之依据为普通商标时,“反网域霸占法”首先为商标本身规定了一个据以起诉的条件,即在被指控的域名注册时,其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该条件表明,仅仅拥有一个商标并不能为商标权人提供起诉域名的充分条件,关键还要看其商标是否已经具备了足以保证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从理论上说,商标的显著性可来源于两种途径,即先天途径与后天途径。通过先天途径产生的显著性又被称为“内在显著性(inherent distinctiveness)”,即商标标识设计者赋予标识自身的显著性。这种显著性通常不会受到任何质疑,并且可为一商标获得驰名/著名商标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通过后天途径产生的显著性又被称为“获得的显著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即在商标标识自身不具备或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者的推介,使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明确的形象,从而获得了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特征。
对于具备内在显著性的商标,自其被投放市场的那一刻起,法律即应给予充分的承认与保护;而那些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其权利人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则必须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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