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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

作者 :本站编辑更新时间:201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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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于此次修改,国外媒体评论其是中国法制民主化和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而国内司法界则一致认为其是在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前提下,侧重了对人权的保护,是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因此,可以说此次修改是成功的。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3年多的时间里,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思想又发生了较大变化。尽管我们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这并不妨碍法律界酝酿进一步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事实上,目前中国是存在着进一步改革司法制度包括刑事诉讼制度的契机的。首先,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从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第一次把“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提出,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和独立,正是落实江总书记讲话精神的体现。其次,中国政府已经签署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正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上述两个公约中,规定了法官独立、被告人的沉默权、一事不再理等内容,它们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尽一致的。故此,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使之与国际条约相符合,是善意履行国际法的必然要求。另外,随着中美入关准入谈判的结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将大大加快,届时,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的影响当然主要是在国际贸易上,但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社会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从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来讲,调整我国相关诉讼制度,使之符合国际社会保护被告人人权,提倡公平诉讼的潮流,是确立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的重要举措之一。最后,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存在制度不配套,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管辖问题,强制措施问题,证人出庭的问题以及辩护律师阅卷问题等。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深层次地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而言,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应着重考虑以下五个方面:

一、加强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

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严格执法与公正审判需要法院和法官保持独立性,它意味着法律至高无上,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能否实现,司法独立是关键因素之一。对我国而言,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司法独立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理顺法院审判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防止某些领导人以言代法,破坏法制的统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它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路线、方针、政策,把代表人民愿望的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实现党的领导。而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只能分别由国家机关行使,党不能越俎代疱,包揽一切国家事务。正如党章中指出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任何一个党的组织和党员,都不能以权压法,以党代法。所以,正确的党与法院审 C判的关系应为:严格实行党司分开,党的领导应由事务性领导职能转变为政治性领导。因为人民法院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从国家体制上看,它与党委没有隶属关系。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只有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固定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采取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的方式,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独立执行法律,帮助其总结审判经验,改进审判作风,而不是以党的名义实际直接参与审判业务活动,甚至进而代替法院办案。至于人大的监督问题,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与各级人大之间确实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不过由于过去党政不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未发挥真正作用而已。随着近年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问题才被提到日程上来。这一变化无疑是我国法制健全的重要标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可以任意干涉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审判事务。须知,人大的监督必须遵守两项原则,一是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职权,也就是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在人民法院,人大监督只能起到咨询、督促的作用;二是必须以集体行为的形式出现,即人大的监督至少要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提出,而不能是人大代表的个人行为。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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