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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犯罪及刑罚量刑问题思考

作者 :本站编辑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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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金融自由化程度提高、创新步伐加快、新的衍生工具不断出现,金融业出现了空前的繁荣。但是,伴随而来的是由于金融市场监管不力、内部控制疏漏以及其他各种原因所引发的金融犯罪活动也日趋猖獗。金融犯罪逐步从传统的手工型向现代化、智能化、科技化转变,职业犯罪、有组织犯罪的趋势日益明显,金融犯罪不断演化。然而,相关法律却不足和缺失,这必然给金融犯罪案件的审理以及如何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增加了难度。
  一、金融犯罪的特征
  金融犯罪这一理论概念来源于现行金融刑事立法。“金融犯罪是指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他相关活动,危害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金融犯罪除具备一般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
  (一)金融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它既具有刑事违法性质,又具有违反金融法规的性质,这是金融犯罪的显著特点。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金融犯罪,只构成单重违法性质的犯罪活动不能称之为金融犯罪,这是金融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的主要区别。
  (二)金融犯罪几乎发生在金融行业各个领域,犯罪主体多元化。不仅仅是各商业银行时有金融犯罪案件发生,行使监管协调智能的人民银行系统,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保险、信托、证券、信用社也同样发生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活动遍及全金融行业。其犯罪主体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分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
  (三)金融犯罪隐蔽。一是表现为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多数金融犯罪是采取欺诈行为,表面上风平浪静,实际暗藏危机;二是金融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一个时期以后才出现;三是表现为犯罪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乘熟悉业务之便或执行业务之机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作案,不易被人怀疑和发现。
  (四)金融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智能型的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复杂性。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手段作案,还有一些是利用国内联行、国际信贷结算业务等作案,其复杂性高于一般刑事犯罪。
  (五)金融犯罪后果严重。金融犯罪贪婪性增强,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对经济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远非其他经济犯罪可以比拟,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数额巨大,20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案值一般在几千元、几万元之间,上百万元的仅为个别现象;进入九十年代至今,数十万元的案件较为普遍,数百万元、数千万元、上亿元的案件时有发生,其数额之大,损失之巨,令人触目惊心。二是情节严重,损失一旦发生,将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
  二、金融犯罪发展趋势
  (一)新兴金融业务领域成为犯罪多发地区。随着新业务的增长,利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贷款骗取银行资金和针对自动柜员机、电话银行、自助银行、证券交易系统的资金偷盗犯罪不断增多。
  (二)网络犯罪日趋严重。网络技术的运用在提高金融业务效率的同时也给新型金融犯罪带来机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方式很多,主要有:改变或破坏存储在网络银行中的信息;截取网络传递中的资料;加载不实记录或信息;侵入网络银行中的客户账户转移资金;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输出、输入操作;破坏金融计算机系统;网络洗钱等。
  (三)犯罪手段更趋于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犯罪人主要从贷款、信用证、票据、信用卡等方面打开突破口,有的通过设立普通公司、开立账户、以假汇票、假合同骗取钱款,然后携款潜逃;有的以假担保、假抵押骗取银行贷款,通过假破产实现真逃债;有的明目张胆搞非法集资、违法融资性租赁;有的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来实施犯罪。
  (四)犯罪形态复杂,内外勾结、上下勾结联手犯罪问题进一步突出。金融犯罪更加注意内外勾结,只有这样才能冲破越来越严密的制度和安全措施,使犯罪更容易得逞,且便于掩盖。从表面上看,这些犯罪通常是以正常的业务名义和正常的业务程序实施,很难被发现。
  (五)金融犯罪进一步跨国化发展。跨国犯罪主要发生在国际贷款、跨国资本流动等国际金融业务中,以伪造、欺诈为主要形式,如假融资、信用证欺诈、金融票据欺诈和信用卡欺诈等。另外,洗钱作为犯罪分子转移、隐匿非法所得并使之合法化从而逃避追缴的重要手段,将被犯罪分子更多的利用。
  三、我国目前金融犯罪刑罚在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金融犯罪刑罚在量刑情节设置上存在不足
  1、在量刑情节上的模糊性条款过多、且难以把握。在我国金融犯罪刑罚中,有许多条款规定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较轻”、“情节严重”、“后果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内容,这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说是必要的。因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词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在刑事立法中不可避免的使用这些模糊性规定可以概括那些无法简洁表达的内容。但在实践中,法官面对如此众多且内涵又不清晰的模糊性条款,在使用上普遍感到困惑和茫然,由此造成模糊性条款适用上的混乱。如果司法人员滥用这些模糊性规定或者行使不当,那不仅无益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反而导致法律价值的毁灭和权威的失落。
  2、某些犯罪量刑情节规定单一。在我国金融刑法中,有的个罪仅以数额多少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有的个罪仅以损失大小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同其他经济犯罪一样,金融犯罪的数额多少直接反映了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故以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有其合理性。然而,金融犯罪的数额只是众多犯罪情节中的一个重要情节,而绝不是全部。特别是在有些金融犯罪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犯罪的数额上,而且还体现在其他情节之中。在认定和处罚金融犯罪时,绝对不能唯数额而论。
  采用单一标准的量刑情节完全排除了其他加重处罚的可能性,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其他情节的危害程度也可能是相当大的。如,在金融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多次实施;曾因违法发放贷款受过处罚,在较短时间内再次实施的;获取好处尚未构成受贿罪的;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或者证券、期货等高风险投资而仍非法发放贷款但不构成他罪的;事后积极串通、毁灭、伪造证据,严重阻碍侦察活动的;知道所贷款项处于极大风险之中,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等等。这些情节完全可以作为选择较重刑罚的法律依据,但现行法律却将其排斥在外,只能作为酌定情节适用。
  (二)金融犯罪在刑种配置方面存在不足
  1、罚金刑地位偏低,且某些犯罪中罚金刑数额无限制。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只能作为附加刑而适用,不能作为主刑适用,在金融刑法中同样也如此。但是国外有关刑法规定与我国有较大差异。罚金刑在不少国家是作为主刑而规定的,如意大利、日本、朝鲜等。也有些国家将罚金规定为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附加刑适用,如前苏联、蒙古、匈牙利等。还有些国家的刑罚没有主刑与附加刑之分,仅根据排列顺序决定刑罚轻重,在适用方法上没有差别,如奥地利、印度、阿根廷等。从以上国家刑法关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规定来看,世界各国大多数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或者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附加刑的这一立法状况应当引起我们重视。从经济上制裁贪利者有助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尤其当罚金刑与自由刑和其他刑种并用时,效果更为显著。另外,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的罚金刑规定了三种情况:第一种存在一个有最高额和最低额限制的罚金数额区间;第二种罚金为某种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或者一定比例;第三种仅仅规定可处以罚金,但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或者比例,这实际上意味着罚金数额无限制,如对金融犯罪单位所处的罚金刑。此种无限制的罚金规定直接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困难和极大的随意性。
  2、资格刑的缺失。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刑罚,是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一种有效刑罚方法。有的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资格刑,如巴西刑法典中规定,对滥用权力或违反公职固有职责的犯罪人撤销公职。美国的《期货交易法》第9条(b)规定,任何人操纵商品价格或垄断商品交易的,除处以罚金和监禁外,对行为人还将处以中止注册登记、拒绝登记、市场禁入。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是广义的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选举与被选举权;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但没有规定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活动等的资格。然而,大多数金融犯罪必须是有一定特殊身份的人或者从事金融业的单位才可能实施。有的单位和个人正是利用自己从事金融业务的特殊权利,大肆实施金融犯罪,有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又再次实施犯罪活动。因此,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不适应防止和打击金融犯罪的需要。刑法也没有针对金融犯罪设置除剥夺政治权利之外的资格刑,这不足以预防金融犯罪。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最根本的是依靠法律手段。根据金融犯罪所表现的特征及不断发展演化的趋势完善金融法规和相关刑事法律,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是预防金融犯罪的根本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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