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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对比研究

作者 :刘昆岭更新时间:20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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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主体的中小学校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的责任,目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均存在较大分歧,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内容,对于合理确立我国学校侵权的归责原则不无裨益。
   一、不同法系对侵权的归责原则的界定比较
   首先,大陆法国家对侵权的归责原则。在此我们主要以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为例。在欧洲,德国是因中小学公立、私立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法律和归责原则的典型国家。德国教师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因学校及教师的行为而生损害可以形成国家赔偿。而且德国对公立学校强制投保,“对发生于公立学校的人身损害,而采用了工业伤害保险制度。因此,除了故意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案件,教师、学校管理部门以及学生都免于个人责任。”就私立学校而言,因其进行的并非义务教育,学生在学校所受人身伤害,适用私法上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法对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其尽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在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因合同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以此规定,在德国,“将其它照管者当作父母对待,对源于合同的监督义务产生推定的疏于监督的责任”;德国民法是以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私立学校责任的,与德国民法此项规定内容类似的国家或地区主要还有:葡萄牙、澳门等。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对侵权的归责原则。在此我们主要以另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为例。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没有区分公法与私法,各级公立学校多半以私法财团法人的型态组成;虽然公立学校教师具有的是公务雇员身份(public employee),即公务员兼雇员,但对于公立学校及教师的侵权行为以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处理,英国关于教师责任的判例法在违反对儿童的监督义务方面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原则上,对教师所要求的注意与对其父母亲所期望的注意是一样的。但是在事实上这一要求相当低。“不列颠群岛的法律则完全关注于那些对实施监督负有责任者的过失问题。严格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也不发生不利于监督者的转移。”由此来看,在英国,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是负有监督义务,取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
   二、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
   就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学校侵权行为以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也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害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内容是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教育法律中的具体体现。
   《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学校承担责任主观上应有过错,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则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此处的“过错”应当是“一般过错”而非“过错推定”,与过错推定,侵权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但由于侵权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也就无法区分过错等级;而过错责任原则能较好区分过错程度,例如将其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错,依据不同过错程度,让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编》第1条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处规定表明我国有可能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其适用前提是法律有规定,该草案并未规定学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将来可能仍以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三、总结
   通过上述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
   首先,中小学校侵权行为是公法或是私法范围差异较大。在不少西方国家的公立中小学校,学生在校人身伤害可导致国家赔偿法的适用或者社会保险责任的产生,但我国无论在学理上或是实务中,公立中小学校内的学生伤害事件都是在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内解决的。“一般在公益事业于公益上之必要虽可排除民法适用,然关于此项赔偿责任问题则与私人之事业并无特别为区别之理由,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亦应依民法规”。西方也有学者认为,“对学校里的孩子之行为的责任可能归属于侵权行为法、国家责任法或者社会保障法。但是在这一边缘领域的绝大多数问题主要还是涉及侵权行为”。因此学校侵权行为的处理应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进行。
其次,学校侵权是否产生国家责任不仅和学校的性质有关,同时亦受各国自身综合环境的影响。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在学校事故赔偿、救济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例如德国严格区分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在于其政府对私立学校的严格控制在意大利和西班牙学校侵权不分公立私立均是以私法上的方法解决,法国之所以将国家责任扩大致国家认可的私立学校与其特殊的教育体制有关。就公立中小学校的侵权行为而言,并无特别的需要去区分其公法或私法性质。
   再次,在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过错责任远比与严厉的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普遍性。在公立学校,无论其侵权行为是否产生国家赔偿,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为一般原则,过错推定的责任为适用的例外。私立学校的责任一般要比公立学校的责任严格,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也较公立学校普遍。但就总体而言,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学校侵权以过错责任归责具有普遍性。
   最后,区别适用过错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对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影响,随着保险业的发达而日趋式微。就发生于公立学校的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而言,除了故意伤害案件外,因为工业伤害保险制度的采用,教师学校管理部门以及学生都免于个人责任。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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