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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浅析

作者 :米 镝更新时间:20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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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公司人格混同等带有规律性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已愈演愈烈,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规制公司问题的有效措施,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仅在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初露端倪。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产生
   按照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要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负出资义务,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将部分投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这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似乎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是以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的,其中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分离原则是其最为重要的义务。
   分离原则乃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最为核心的法律价值所在。依照分离原则,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也是责任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内外人格的展现以及自身财产的维持上,皆应保持独立与完整;公司应有其自身的意志与决策机构;应按照法定以及其章程约定的治理结构模式来进行管理;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或处分财产;公司应按照法定或其章程约定的准则,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股东;公司也应当在维持自身资产完整而有效的基础上,偿付自身所欠之债,履行自身的责任;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或法定的理由解散与终止,并按法定程序最终处理其资产与债务。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含义和类型
   公司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此时,公司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意志能力,成为股东的傀儡。
以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为划分标准,公司人格混同可以分为财产混同,组合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
   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股东的盈亏互为混杂,而股东之费用和公司之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2、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制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公司的帐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财产是否混同的一个参考要素。公司帐目是一个公司经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同时,备有清楚、完整的帐目及各种表册,也是股东在主观意识上将自己与公司视为不同主体的客观证明。公司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没有独立的帐簿,会使公司的盈亏状况难以得到真实地反映,对社会的危害显而易见。至于公司的帐目混乱是否必然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帐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同,则不能据此认定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
   1、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单个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甚至绝大部分股份,使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凭此特权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2. 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
   3. 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
   以上对人格混同的类型的划分,只是理论上的分类,而非对全部实际情况的概括。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有时只表现为上述的一种或几种情况,有时则同时具备多种情况的特点。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是引起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情形之一。当出现公司人格混同时,其法律后果自然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而由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与西方国家相比,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市场条件尚未真正形成,在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导致公司人格混同,以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对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损害。
   1、 我国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1) 注册资本不实,甚至与股东财产相混同。注册资本虚假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普遍:一是以少报多;二是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资金担保或验资证明;三是借贷他人资金注册登记,设立后便抽走返还;四是出资人在法人成立后便抽逃出资,使法人空壳运转。
   (2) “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相互为逃避债务提供便利。出资人拿同一出资,登记成为数个法人之名,或者数个法人之间相互出资设立法人,当甲法人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时,其现有财产迅速转移至乙法人。
   (3) 名为集体、全民企业法人,实为个人或个人合伙,也称之“个体挂靠”,是实际上不具备集体、全民企业性质的“假法人”。这类“假法人”既以法人形式与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到头来,既坑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坑害了被挂靠单位。
   (4) 虚拟股东,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一是虚构外商投资,骗取国家优惠待遇以及债权人的信任;二是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独资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5) 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使子公司丧失法人格。一是母公司直接行使子公司的权利,致使子公司没有独立地位,实际上成为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二是母公司利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往来等手段转移子公司的利润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6) 借法人分立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一些亏损企业利用法律不完善之机,采用法人分立方式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即人们常说的“脱壳经营”。
   2、 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
   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对市场秩序、交易安全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成了法律侧重的目标。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称,阻碍了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价值的实现,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严重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诚实信用和恪守商业道德等基本社会生活准则,将社会经济生活带入无序的旋涡之中,给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制约和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因此,如何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紧迫任务,对此应予以足够重视。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人格混同行为遇到的问题
   在我国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中,针对特定情形对股东及开办单位等的责任也已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例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虽然已含有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内容,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了一定的突破,但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仍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些规定大多是各个机构从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在公司或企业法人清算的过程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作出的临时性的规制,局限性很强,基本上限于出资不到位和出资不足的场合,在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位次较低,尚未形成协调统一的完整体系,只能说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萌芽。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上正式确立系统、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抽象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而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对法官的各项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鉴于我国目前整个司法队伍的现状,要求我国法官对于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形式复杂多样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好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公司人格混同问题,是不切合实际的。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现象。一方面,一些审判人员碍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观念根深蒂固,多以现有法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引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或者在受理后以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诉请。边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的,而且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纠纷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积累了矛盾,影响了公司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但后果消极而且是十分有害的。另一方面,个别审判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掌控不严,出现了滥用倾向。究其这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所引起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困惑和难题。
   通过上述对公司人格混同现象及其法律后果和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分析,表明:中国的制定法尚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审判上的运用。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显得无能为力的情况,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极不协调。因此,基于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的现实压力,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在我国引入和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解决公司人格混同等公司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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