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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人格的内涵
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使自然人本身与法律人格相分离,从而也为法律赋予非自然人的团体以法律人格奠定了理论基础。17世纪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从而最早在立法上明确提出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a。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
在现代法学上一般认为人格在法律上包含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利益这三种含义。关于人格的含义理论上有多种理解,在法律上亦具有多重意义。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人格呢?笔者认为法律人格的和人格不同,与权利能力也不等值,但它又与人格和权利能力有着联系,尤其和权利能力联系更为密切,它所蕴含的含义中有着和权利能力很大的相似性。法律人格它指的是法律对主体所赋予的得以从事某种法律行为的资格,是集合了人格、权利能力等含义的新的法律概念。
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法律主体资格是如何被赋予的呢?从商主体法律人格要素的构成上来讲,合伙企业有其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合伙企业法律人格要素之构成
目前,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基本上认为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对于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要素构成有多种认识。有学者认为,财产独立、团体意思与独立责任构成了公司法律人格的确认标准和条件;另有学者认为,团体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完全取决于它是否独立地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个要素;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只能是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思。而这两个要素实际上也是法人的法律人格要素,只是,公司作为商主体中要求最为严格的一种类型,在法律人格要素的具体要求上,远较其他商主体严格而已。
笔者比较认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应为财产独立和意思独立, 因为公司是现代商主体的典型形态,在商主体中对它的要求最为严格。所以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仍要以这两个构成要素为基本的判别依据。
(一)关于财产的独立。
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为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团体具有法律人格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条件的,财产是法人法律人格不可缺少的要素。财产的独立对团体法律人格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在这方面各国对公司法的规定最为突出,为保障财产的独立性,大陆法系各国多以实行法定资本制,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并将“资本三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加以规定。虽然法定资本制制度设计的基本动机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也反证了资本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它们财产的多寡可能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没有哪个企业是根本就没有财产的企业,有了财产不一定就能盈利,但是若没有财产就没有商主体存在的可能。
因此商主体法律人格构成要素之一就是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的存在。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它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和合伙经营创造和积累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虽由各合伙人共有,但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还是相对分离的,即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一般不能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这就排除了合伙人任意支配、自由处分其出资财产的可能,从而使合伙财产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
我国《合伙企法》第12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显然合伙企业也要求应有合伙人出资。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1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说合伙企业拥有其生产经营所需的独立的财产。
由此可见不仅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证明了合伙企业有其相对独立的财产,而且法律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和清算的规定,也进一步证明了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二)关于意思的独立。
能否形成独立意思决定了团体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当一个自然人没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可以通过代理或者监护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显然这样的制度设计,最终仍是为了被代理人或者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维护其自身个体的独立性和法律人格的独立性的,而不是让其独立法律人格灭失。公司之所以被赋予法律人格便在于其拥有由全体股东意志共同形成的共同意志。
拥有了独立的意思就意味着意志的独立和行为的自主。倘若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连自己的独立的意思就没有,我们说这样的主体很难称其为商主体。
所以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意思是商主体法律人格实质性要素之一。
显然,合伙企业具有不同于合伙人个人的抽象利益,因此,合伙企业必须以一定的机制形成并实现体现全体合伙人共同利益的共同意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该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有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且该法第23条有关入伙的规定以及24条的规定都表明合伙企业有相对独立的意思。
故合伙企业的意思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证,笔者以为合伙企业有其相对独立的财产和意思,因此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
在国内法学界具有代有表性的观点认为,团体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但若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法律上承认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要早于公司成员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并且许多国家并不以公司是否对外承担独立责任作为确认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要件,无限公司也可以是独立的法人,因此股东得以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结果,而是一种衡平性的制度性设计。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无论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法中,都是一块传统的基石,但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决定法律人格的有无。
所以说财产独立和意思独立是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实质构成要素,即财产和意思是否独立是商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基本评判标准。
在我国,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伙企业丧失了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仍然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规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护,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同时也是合伙企业为较为宽松的成立条件所付出的代价。并且合伙企业一经依法成立,就有自己的商号、银行账户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就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合伙企业就能以自己名义独立履行纳税义务,能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因此,公司与合伙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并无什么本质性区别。
三、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立法例
(一)国外对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
虽然合伙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有多年的历史,但是各国对合伙的认识并不相同,对法律人格主体范围的界定也不尽一致,在英美法系,一般将非法人团体也视为人格主体,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规定,“人”(person)包括个人(individual)和组织,而“组织”(organization)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连带权益的人,或其他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对于合伙企业,均有专门的合伙法和有限合伙法。因此美国实际上是把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待的,即合伙企业是一种“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关系主体。
在德国无所谓公司和合伙之分,公司可以称为合伙,合伙也可称为公司,只是没有法人资格。虽然《德国商法典》不允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登记为法人,但是从《德国商法典》第124条可以看出,在德国法律所明确认可的法律人格者仅限于法人,合伙性质的公司在事实上获得了商法上的法律人格。
在法国,因为合伙企业几乎适用法人的一切规定,因此就认定合伙企业为法人。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明确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从而使合伙企业取得了与公司同等的法人地位。
在日本,近来甚至通过判例已逐步形成了关于权利能力社团具有独立性的法理。理论认为,应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独立性,对其法律地位基本上适用社团法人的规定。
(二)我国对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该法第八条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五个基本条件,结合相关的解释,合伙企业取得了不同于法人的另一类民商事主体资格,即合伙企业也成为法律人格者。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还设置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等条款,并在其他有关法律中,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也曾获得承认。基于此,我国法律中的法律人格主体范围实质上呈现出拓展趋势。
因此无论是从法的价值评介体系予以理性判断,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来审视,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是合乎现实需要的。
四、结语
法律人格的涵义在不断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 但学理上对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的探讨还很有限,而对它的研究又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此对它的完善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以期能促进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使理论跟上时代的步伐!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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