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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全球化与我国货币刑法的完善

作者 :王后春更新时间:20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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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全球化,是指金融活动跨出国界,日益与国际间各国金融融合在一起,它包括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工具、金融资产和收益的国际化及金融立法和交易习惯与国际惯例趋于一致的过程和状态。金融全球化的过程实际上国际社会对金融的监管手段和方式趋于相同的过程,表现在刑法上就是国际社会对跨国金融犯罪的规制趋于一致,在此背景下,研究国外刑法对货币犯罪规定以及借鉴其合理的做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一、中外货币刑法制度之比较
   (一)客体。除多数国家或地区将货币犯罪作为独立一类犯罪加以规定外,有的国家的刑法则将货币犯罪作为危害公共信用的犯罪来看待。如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4篇为“妨害公共信任罪”,其第2章“伪造货币罪”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犯罪。《意大利刑法典》第7章“侵犯公共信义罪”第一节为“伪造货币、公共信用票据和印花罪”。而我国刑法将货币犯罪的客体定性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二)主观目的。域外刑法通常都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流通而伪造货币,而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未要求主观目的。《德国刑法典》第140条第1款第1项规定,意图供流通之用,或有流通可能而伪造货币,使票面价值具有较高价值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
   (三)犯罪形态。域外刑法几乎对所有货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都作为犯罪加以处理,而我国刑法未作如此规定。域外刑法对货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一是比照既遂形态从宽处罚。《德国刑法典》第149条:如果行为人预备为本人或他人制造货币而出售、保管或转让用于犯罪的印板、模型、印刷组版、活字组版、影印负片、字模、纸张或类似工具,则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至于行为人伪造的货币以及伪造货币工具,依据第110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对于使用伪币的未遂犯,也应处罚。
   二、我国货币刑法制度的完善
   我国货币犯罪刑事立法应在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设立妨害货币管理秩序罪专节。我国《刑法》应将货币犯罪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分离出来,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作为独立一节加以规定。将货币犯罪作为单独一节规定,既可以突出对货币犯罪重视,也能使我国的货币犯罪立法与国外的货币犯罪立法相接近。
   (二) 重新归类走私假币罪。我国《刑法》中的走私假币罪规定于走私罪一节中,在《刑法》将货币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加以规定后,应将走私假币罪归入货币类犯罪中,应以客体而不是以行为作为归类标准。
   (三)增设某些新的货币犯罪
   首先是增设取得假币罪,取消购买假币罪。现实中行为人取得假币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采购买的方式获取假币外,还可能请求他人无偿赠遗赠等方式取得。取得的外延大于购买。我刑法仅仅将以购买方式取得假币的行为犯罪化而涉及到其他取得假币行为,没有前瞻性地规定国外法通常规定的取得货币罪。因此,建议我国刑法购买假币罪改为取得假币罪。其次是增设交付假币罪,取消出售假币罪。与取得假币罪一样,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交付假货罪,在我国《刑法》关于取得假币方面的犯罪行为有出售假币罪。行为人将假币转让给他人,完全能采用无偿转让的方式。交付外延大于出售了能打击出售以外的其他交付行为,建议我国刑法购买假币罪改为交付货币罪。其实,身份因素只需要作为量刑的加重因素可,刑法完全可以在普通人员的取得、交付假币罪增加一款内容:金融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罚。因此,建议取消现有刑法中的金融工作人员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五)修改部分货币犯罪
   首先是完善伪造货币罪立法,具体为:一是增加犯罪的主观要素。从上述众多国家的刑法规定看,伪造货币罪在主观方面都强调必须具有使假币具有流通或使用的目的。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伪造货币罪一般也认为须具有此目的,但毕竟并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仍可能引起理论上和执法中的分歧。笔者认为,行为人伪造货币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炫耀技术,有的可能是出于政治目的,但只有意图将假币投入流通的,才能构成本罪。因此,为避免司法中不必要的争议,建议我国刑法中的伪造货币罪明确规定以进入流通为目的或意图进入流通的主观目的要件。二是增加数额较大的要件。我国新旧刑法关于伪造货币罪的规定,都没有规定以数额作为定罪起点。能否认为,伪造货币行为,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呢?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曾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未规定伪造货币行为的起刑数额,那么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使用何种方法,也不论伪造货币数量多少。〔4〕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本罪属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伪造货币罪。但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具体犯罪,都受刑法总则定罪处刑原则的具体规范。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伪造货币同样存在这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伪造了一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就不一定非按犯罪处理。但本罪亦属经济犯罪之列,数额的多少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便于实践操作,应有一个起刑数额标准。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刑法分则虽然并没有在伪造货币罪法条中规定起刑数额,但分则的规定是受刑法总则规定所指导的。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中。借鉴新解释的规定,笔者建议,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的伪造货币行为,构成犯罪。
   其次是完善使用假币罪立法,具体为:一是增加使用变造的货币内容。新《刑法》已将本罪的对象限定为伪造的货币。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把使用变造的货币作为本罪处理。这是因为变造的货币数额一般较小,使用变造的货币一般社会危害性不会太大,因而可不按犯罪处罚。但是,如果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危害性很严重的,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呢?对此,司法实践中,曾存在过不明确之时。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1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该《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表述犯罪对象上使用了假币一词。按照金融界的一般理解,假币可以分为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是否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解释,不无疑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将《刑法》第172条的罪名归纳为持有、使用假币罪来看,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扩大解释。因为,该罪名中所指的假币,与《刑法》第172相对应,仅指伪造的货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9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该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指出,本罪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2001年1月2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该《纪要》终于明确了本罪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它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之后,可以看成是对《解释》补充说明。由此看,使用变造的货币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司法实践中发生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量较大且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案件,该如何处理?目前只能采用变通的办法按诈骗罪处理。在国外的刑法规定中,对于使用行为,都是伪造的货币与变造的货币两种对象一起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借鉴国外刑法的规定增加使用变造货币的规定。二是使用假币应区分不同情节。我国《刑法》中仅规定为明知是假币而使用即善意取得后知情使用这一种使用情况,而对恶意取得假币使用的,未作规定。而从国外的刑法规定看,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使用假币区分了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的处刑标准。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可参考国外刑法的规定,区分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取得并予以使用或收受后知道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予以使用的两种情况。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取得并予以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收受后知道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予以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设立犯罪预备和未遂处罚的特别规定
   各国或地区的刑法中,虽然规定有多种货币犯罪,但在犯罪预备和未遂的处罚方面,一般仅仅限于伪造、变造货币。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规定于总则中,这种规定方式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对所有他认为应予处罚的预备和未遂行为适用刑法,从严格限制刑法适用范围看,这种规定方式有过于扩大的倾向,可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又不是对所有行为的预备和未遂都进行处罚的。所以,从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要求出发,在刑法分则中应对犯罪预备和未遂作出需要处罚的特殊规定。一般可将那些立法者认为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并存在预备和未遂形态的犯罪以预备犯或未遂犯加以处罚。就货币犯罪来说,我国刑法可借鉴国外刑法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假币的预备行为和伪造、变造、使用假币的未遂行为特别规定加以处罚。其他货币犯罪的预备和未遂由于犯罪性质和程度较轻,可不处罚预备和未遂行为。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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