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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已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人们一种重要的交易形式。它所具有的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给人们的经济往来和社会生活都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消费领域内如电信、商品房购置、公用服务、中介服务等行业存在着大量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引发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后果。要从根本上遏制“霸王条款”,一是要研究分析它所产生的根源,二是要从不同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一、“霸王条款”产生的根源
“霸王条款”即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等。[1]主要表现为: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故意使用模糊条款,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掌握最终解释权等。这种合同格式条款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要从根本上消除“霸王条款”,必须对其滋生的根源进行深入分析,以求更好的方法对“霸王条款”进行全面规制。第一,传统的计划经济经营模式对人们经营意识的影响,是“霸王条款”产生的思想根源。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有些经营者仍然习惯于传统的计划经济经营模式,没有把消费者看作是平等主体,而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调消费者的义务。有的行业和经营企业的格式合同中的一些条款直接来源于行政机关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不合理规定导致了“霸王条款”的产生。第二,垄断形成的强势地位是“霸王条款”产生的经济根源。“霸王条款”是伴随着格式条款的出现而出现的,格式条款是经济上处于垄断和优势地位的一方事先拟定并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格式条款提供者更多地是考虑自己的利益,虽然垄断与“霸王条款”的产生有密切的关系,但垄断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霸王条款”,只有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利益的趋使下利用优势地位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己责任使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失去平等,利益失去平衡的情况下,“霸王条款”才随之出现。格式条款提供者在违背平等、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追求收益最大化,是“霸王条款”滋生的经济条件。第三,信息不对称为“霸王条款”产生提供了可能。由于企业垄断和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市场地位的不平等,通常情况下,生产者、经营者会利用优势地位过份强调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优点,回避和隐瞒其缺陷或不足,作为消费者只能通过格式条款或广告等方式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很难掌握某些产品的真实情况,这就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可能。第四,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弱是霸王条款产生的重要原因。格式条款提供方一般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和垄断地位,而作为相对人的消费者无论是从经济条件、专业知识、组织状态等方面均无法与格式条款提供者抗衡,面对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当格式条款损害到自己利益时,更多的是选择放弃维权,无奈地接受这种不平等,只有少数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因为维权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消费者不仅要支付较高费用,而且程序复杂、时间长,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消费者付出的代价通常也是沉重的。所以,他们往往理性地选择放弃维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霸王条款”的蔓延。此外,行政监管的缺位是“霸王条款”存在的现实原因。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霸王条款的存在成为必然。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必要加大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力度,从而减少或根除“霸王条款”。
二、“霸王条款”的规制分析
“霸王条款”的存在必然导致不公平交易、掠夺性交易,不仅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市场正常运转,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环境。因此有必要对“霸王条款”进行多方面规制。
(一)法律规制
加强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是杜绝“霸王条款”的必要途径。首先是立法规制。对“霸王条款”的立法规制是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实现公平交易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社会对格式合同的需求,实现对市场的有效调节。目前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主要集中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法律中,《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41条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作了具体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店堂告示进行了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产生,但还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状况看,格式条款所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使用的频率不断增强,立法机关有必要进行专门立法分析和研究,加快立法进程。对格式合同进行专门立法是国际上发达国家的通行作法,如德国、英国、瑞典、美国等国家对不公平合同条款都有专门规制。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法律实体规定和程序救济。在实体规定方面要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具有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同时还应设立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等。这些规定应当具备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适用方便等特点。在对实体内容规制的同时还应对程序救济环节予以高度的重视,通过充实和完善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导经营者树立消费者至上和为消费者服务的法律意识。逐步完善产品召回、小额诉讼程序等一系列保护消费者的制度。[3]另外,应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消费者争议仲裁委制度,以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限制“霸王条款”的产生。其次是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通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实际裁判来限制、否定不公平格式条款。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官对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二是对产生分歧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利用司法规制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手段,具有事后矫正性,无法进行事先预防。不公平格式条款纠纷属民事纠纷范围,法院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不能主动地进行有效干预,因而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司法规制只能是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纠纷进行个案判决,其判决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为此要不断提高司法规制的效率。单纯依靠司法规制是不能实现对“霸王条款”有效控制的。
(二)行政规制
行政规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规范,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现象的发生。行政规制具有预防性、主动性和经济性的特点。首先,从我国市场经济产生和发展途径看,行政规制对遏制“霸王条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防止不公平格式条款不可缺少的手段。我国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经历的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过程,而西方市场经济则是经历了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即使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已基本形成,逐渐完善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拥有较大的行政权力和管理能力,这就决定了我国行政机关能够从根源上消除“霸王条款”。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多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说行政垄断是产生不公平格式条款根源所在。其次,立法自身所具有的稳定性,使得立法与社会现实生活存在一定距离,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法律空白,而行政规制的预防性、主动性等特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法律空白,行政机关可以以自己的职权直接介入格式条款的制定和适用,对“霸王条款”进行有效的限制。
(三)社会规制
社会规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與论宣传工具,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的社会监督。其一,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新闻媒体和公民个人等要积极参与监督,对经济上处于垄断和优势地位的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客观评价,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提供社会保障。其二,要加强行业自律,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要对该行业所使用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监督。行业自律操作起来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但是行业自身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存和发展,必须构建新的经营理念,进行准确的市场定位,否则就无法适应契约自由下的市场经济环境。因此行业自律不仅是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规制的社会需要,也是行业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其三,强化社会其他的援助制度,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消费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救济手段。
上述各种规制方法各有利弊,单纯使用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不可能达到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有效规制,应将各种方法有机的结合起来,取其所长,舍其所短。立法规制是前提,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各种规制方法才能发挥其最大功能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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