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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团法人制度基本设计

作者 :高庆新更新时间: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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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团法人为一非营利组织,必须以从事教育、文化、宗教、慈善、社会福利、卫生、医疗、环保、社区、人权、科学、救灾等公益事业为目的,必须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设立基金。其名称必须冠以“财团法人”,以明示财团法人属性,至于是否使用“基金会”一词则不予限制。
   一、财团法人的设立
   为促进公民社会自治自律,鼓励非营利组织蓬勃发展,应简化财团法人设立程序,以简单、快速方式进行。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的非营利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或免税资格均实行登记报备制度,因此,我国财团法人设立程序应倾向于登记报备制,淡化严格的许可批准制色彩,财团法人组织章程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主管机关即应发给财团法人证书。
   财团法人登记事项,主要包括设立目的、财团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资产状况、董事姓名及住所、监事姓名及住所,以及存续时期等均应载明。同时,应当明确规定财团法人组织章程的记载事项,其中,记载事项主要包括名称及目的、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捐助财产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原则、业务项目、董事及监事名额、资格、产生方式、任期及选(解)聘事项、董事会组织及董事职权、董事会召集程序及代理出席的规定、董事及监事的利益回避规定、解散后剩余财产归属等事项。设立财团法人均应先订立组织章程,方可由董事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当然,为便利各地财团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也可在各地设立或委派登记机构,也可以允许以邮寄方式登记。
   二、关于董事的限制性规定
   财团法人董事的名额不得少于五人,而董事资格应由财团法人在组织章程中载明。其原因在于,董事会人数太多,容易形成数个派系,而最后导致权力为一小撮人操控,违背非营利组织民主的特质,并且不易召开会议,决策缓慢;相反,董事会组成人数太少,不但机构的社区代表性不足,而且没有足够的人才处理机构面临的各种问题。
   董事会以较小规模为宜。在人数较少的董事会里,成员彼此能够很快地熟识,且容易紧密沟通而产生有效的工作关系,有助于决策。此外,在美国,大多数州政府只规范机构董事会名额的下限,譬如有的州是最少三名,有的是五名,而规范董事会名额上下限的州则少之又少。因此,关于董事名额,可仿效美国的作法,只规定董事会人数的下限,即最少五人,上限则留给财团法人以自身状况决定。
   有关董事获聘的资格要件,是否需具有目的事业所需专门知识,各组织可自行斟酌,理性思考,无须政府越俎代庖,如果财团法人有这种需要,可以自行在组织章程内载明。如特殊财团法人有其特别需要,可于相关特别法另行立法规范。
   财团法人为社会公益团体,为避免假公济私,维护财团法人公益性,其一定比例的董事及监事应由社会不同部门具有代表性的人士担任,应规范董事(监察人)相互间之亲属关系为消极资格要件,仍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应明确规定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的三分之一。
   董事会为财团法人最高决策机构,召开次数有限,多为社会各界人士义务兼任,并不负责财团法人日常事务的运作与执行,为避免董事空有其名,坐领薪金,避免财团法人经费遭私人不当挪用,因此应明确规定董事及监事薪酬不得动用财团财产,以杜绝不当私利介入,吸引真正关心公益的社会贤达投身参与。
   关于董事会成员的任期、连任的次数限制、董事长的连任限制,美国的作法是绝大多数的州不干涉非营利机构董事的连任次数,只有少数州政府有设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主流做法,董事如何聘请、是否连任及连任多少次、如何撤换不适任的成员等,这些事情应在机构本身建立运作机制的权责范围内,公权力不宜干涉,由各财团法人视实际需要在组织章程中自行决定。
   三、关于董事会议
   董事会功能能否发挥是财团法人自治能否落实的关键。为督促董事会担负起应尽职责,应限定财团法人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且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如果长时间不开会,将难以发挥董事会功能。
   同时,应明确规定董事会一般决议事项的多数表决原则,即过半数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过半数投票同意。而法人一些重要事项的决议,包括章程变更、不动产处分或负担设定、法人解散或合并决定等,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且董事总额过半数同意。
   至于董事会的召集方式、程序、以及不能出席时的代理等规范,则由组织章程中规定即可,如允许董事会召开可以即时视讯方式相互沟通。但是,为健全董事会、发挥董事会沟通及决策功能,避免发生开会时一人代理多人的不当情形,也应规定每位董事仅能代理一人。此外,有关董事会的职权也仅需在组织章程中载明即可。
   四、关于财产管理
   财团法人各项业务支出除组织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以登记财产总额孳息,法人设立后所获得的捐赠及其他收入支出。此外,为让财团法人能灵活运用资产,不论用于投资以增加财源,或投入与其设立目的相关业务的推行,准许财团法人在经董事会特别决议后动用其基金。为确保基金不被任意挪用,降低风险,特别决议亦应极为慎重,不得任意为之,须经董事会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且剩余资金应足以维持财团法人运作。
   为避免财团法人的财产遭受私人任意挪用,发生图利他人或营私舞弊事件,法律应规定财团法人财产登记或储存仅能以法人名义进行,且财团法人财产不得存放或贷与任何个人或非金融机构。
   由于财团法人享有税赋优惠与接受大众捐款,其运作及活动涉及公众权益,因此民众有权了解这些活动的内容。为避免或减少违法行为发生,有关财团法人年度业务运作情形,应要求其提供详尽财务与营运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并强制公开。该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必要揭露事项,其编制应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处理。当然,为忠实表达财团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赠与较多及不属于任何个人或团体之特性,主管机关可另行针对财团法人特性,补充订定适宜会计原则。此外,除年度业务及财务报告外,财团法人证书与组织章程的记载,为财团法人基本资料,有助于民众对组织的了解,因此,亦应提供大众阅览并接受公众监督,以利于财团法人对其行为负责,提高财团法人的责信度与透明度。同时,在信息网络上,也可要求主管机关辟建专用网站,公开各财团法人相关资讯,供公众及社会各界查询及监督。
   此外,如财团法人资产总额或年度收入达到一定规模,应接受会计师的查核签证。这样以来,可要求获取较多社会资源的大规模组织建立制度并接受监督,同也可以可简便小规模组织的会计程序,不致花费过多成本。而对于会计师来讲,为建立财团法人财务报告的公信力,法律也应限制,三年内曾受惩戒并公告确定的会计师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财务查核,而主管机关亦应不定期派请专业人士查询财团法人业务及财务状况,并由财团法人负责人予以配合。
   五、关于收益管理
   财团法人为社会公器,不由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拥有,也无法分配利润,其所获捐赠用于公益目的,因此应减免其所得税或其他相关税捐,这在许多国家目前都有类似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捐助公益组织的个人与企业,应对该捐助款项享有税赋减免优惠,以鼓励民众踊跃为公益事业,募集更多资源投入社会公益。
   此外,法律应明定财团法人净收入或利润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给任何人。这种禁止分配盈余的原则,是区分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最重要特点。
   关于是否允许财团法人从事其它营业事务问题,我们认为,财团法人只是一定目的财产的集合体,其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财团法人的管理机关或受益人并不隶属于法人之内,所以财团法人因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是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其行为应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但许多财团法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周转,必须得营利,因此,只要其营利仍用于公益目的而非由管理人员分享,便不违背其目的上限制。但若考虑到营利,则必然涉及个风险问题,例如为了维持一笔奖学金的数额,可以存入银行获得利息,也可以投资到股市以期获得红利。利息虽保险但数额过小,可能无法使奖学金保值;而炒股虽可能极大地增加奖学金的总额,
但也极有可能便其一夜之间化为乌有。
   因此,可允许其适度从事销售货物或劳务活动,以补充进行非营利活动所需资金。在募款来源有限的情况下,由销售货物或劳务所获利润,可为财源普遍困窘的非营利组织提供必要支持。但是财团法人从事此种活动的前提是不得影响其成立目的及所从事的非营利活动。同时,财团法人经由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的利润,不得直接或间接分配于任何私人,必须全数列归法人收入项下,应用于与章程所订业务项目有关事项的支出。
   而从相反方而讲,为了充分地保证财团法人实现其设立人的公益愿望,对财产的处理应采用谨慎的态度,具体来讲,对其行为进行目的上的限制如下:财产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进入高风险领域。
   六、财团法人的变更
   其一,财团法人的合并。基于鼓励社会资源的适当整合与运用,财团法人可出于自愿,选择和其他组织合并,但必须征得各参与合并组织的董事会同意。在董事会讨论过程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且由董事总额过半数同意。
   其二,财团法人的解散与清算。财团法人经董事会通过后,应可自行决定终止业务和清算资产,或是由法院宣告解散。当财团法人终止与解散时,其剩余资产应移转至另一非营利组织或政府,而不可交与创立者、法人职员、董事或其他个人或营利团体之手。
   关于财团法人解散后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财团法人的剩余财产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或政府机关指定的机关团体者,才能够继续享受免税的优惠。
   七、关于管理机构的监管
   我们认为,如果主管机关有权决定对非营利组织施予法律制裁,非营利组织的独立性可能会因而受到影响,因此,为确保惟有在发生最严重、明显的违规时,且已给予改正机会而仍不能改正后,政府方可进行干预,法律在对其施加制裁前,应事先予以劝告,并给予改正机会。此时,主管机关可以实施包括公开纠正、取消当年度免税资格认可、取消捐款者免税资格认可、重组董事会及撤销设立登记等惩处方式。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比例原则进行。同时,如果财团法人已停止业务活动持续达二年以上,又无正当理由,就违背了公益事业的设立目的,应由主管机关撤销其设立登记。在这一程序中,为维护财团法人的权益,撤销登记的决定应经过主管机关主持召开听证会认定,并予以公示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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