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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取向

作者 :马 强更新时间: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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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现今无疑成为立法热点。据报道,自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短短一个月内,反馈意见就达到191849件,这一数字在新中国立法史上仅次于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在巨大数字的背后,劳资双方的争论开始浮出水面。①因为争论太激烈,二审从原定的去年8推迟到12月24日,而直到2007年4月24日三审稿才被提交到全国人大再次审议。在此争论过程中,关于劳动法的立法价值,即《劳动合同法》应该重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还是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一直是焦点问题。 不同草案稿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范围、力度等方面的规定也相差很大,由此亦看出各方利益集团激烈的博弈过程。因此首先在理论上明确《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对于该法律的尽快出台,并保障该法以后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基础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经历了一个从民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转变。在罗马法中,雇佣关系的双方被视作完全平等的主体。当然这种雇佣关系并不适用于奴隶主与奴隶之间,而仅限于平等市民之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都沿袭了罗马法,雇佣关系仍被当作民事契约的一种。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就劳动和报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当事人具有充分的契约自由。
   通过劳动法来强制规定雇主的义务并保护劳动者,是因为看似平等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因为劳动者与雇主所代表的资产所有者,从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包括工资、劳动时间等的劳动条件,都是由处于经济关系中心地位的雇主决定。现实中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和实际上的人身关系、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和实际上的隶属关系。从本质上来看,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的特征,形式的平等掩饰着实际的不平等。
   二、立法主旨: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稿表述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而在二审稿中,表述方式则调整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种顺序变化,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一位官员介绍,主要反映了该法对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的转化。 同时在理论上也表明,《劳动合同法》是以《劳动法》为立法依据,是以保护劳动者为立法主旨,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为立法目的。
   实际上,在《劳动保护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一直有两种主张:一是“单保护”表述,即依照《劳动法》第一条规定,表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双保护”表述,即表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两种表述的实质差别在于:“单保护”表述的含义是,基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在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强调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保护劳动者的力度大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力度,这是劳动法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标志。“双保护”表述的含义是,基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假设,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即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同等力度的保护。
   主张“双保护”表述的理由主要是:(1)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合同的一般属性,劳动合同也具有这种属性;(2)在有的国家,劳动合同被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这表明劳动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3)劳动法在总体上应当强调侧重保护,但在劳动法体系的各种组成部分中,侧重保护的程度是有差别的,即单个劳动关系法(如劳动合同法)侧重保护的程度弱于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劳动关系法;(4)劳动合同法只要在具体程度中体现侧重保护的精神,仅在立法目的条款做“双保护”表述,就无损于劳动合同法的侧重保护功能。并且这种表述便于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企业界接受。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单保护”并不意味着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②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或一部法律,对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都会给予保护,只不过有的立法目的条款对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做显形表述,而将保护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蕴涵于其原则和制度中,这仅表明侧重保护,而不意味着只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强调对劳动者侧重保护的“单保护”表述更加合理。理由在于:首先,《劳动法》关于立法目的“单保护”表述,昭示劳动法的本质、涵盖和统率整个劳动法体系的法律条文,不应当为《劳动合同法》所突破;其次,劳动合同虽然具有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属性,但同时还具有当事人双方不平等的特征;再次,劳动合同法在有些国家虽然被纳入民法体系,但处于民事特别法的地位,其特别正在于偏重保护和为实现偏重保护而为契约自由的限制。故不能因劳动合同法被纳入民法体系而否认其偏重保护的特征。而在我国,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更应当强调偏重保护;最后,《劳动合同法》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抽象表述“双保护”而在具体规定中体现偏重保护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劳动合同法内部的冲突,而且还会导致在执法实践中以民法理念来理解、解释和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立法目的的条款作为一般条款,是理解和解释具体条款的依据,还可以起到补充具体条款的作用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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