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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17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发表重要讲话,他明确指出:我们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这六个特征中,民主法治既是其他五个特征的前提,又是它们形成和确立的基本要素和基本保障,而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治对于民主的保障作用,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也更加突出。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法治,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西藏传统的法律文化在历史上曾经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过一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在当前我国各族人民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些因素已经无法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急需有关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合理的调适,才能不断增强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保障作用。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及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文化是人类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人们一般把文化分解为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三种类型。法律文化是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社会的法律思想,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学说包括理论的复合有机体。法律与法律文化是两个紧密相关的不同概念,法律是法律文化的载体和主要表现形式,法律文化是创制法律以及法律演变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基础。西藏由于其相对封闭的自然环境和独特的历史文化传承,形成了不同于其他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这种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现和传播佛教思想是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原则。藏传佛教在长期的发展中对藏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以至民族的信念、心理素质、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这种影响反映到法的领域又被进一步极端化,在西藏还未形成和出现自己独立的法律文化的情况下,宗教文化直接成为法律文化。藏传佛教的思想几乎完全替代了法律思想,许多教义、教规被法吸收和承认,演变为西藏法律最为主要的内容。如佛教思想认为,人的灵魂是不灭的,生命是可以轮回的,人死了还可以转生,一些藏区群众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并不认为死刑是最严重的处罚,因为他们认为被判处死刑的人,只是肉体的暂时消亡,他们的灵魂并未受到损害,他们还可以转世、并再次成为人。所以,一些杀人案件的受害一方,并不关心杀人者是否被判处死刑,而是更看重是否赔偿“命价”或“命价”的多少。所谓命价,是指杀人一方根据死者的身份等级而向受害人一方提供的经济赔偿。
第二,维护藏传佛教和佛教人员的权威是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维护藏传佛教的权力、地位,包括上层僧侣的个人尊严,树立宗教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是旧西藏社会一切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圭臬。不但法律中规定了敬奉三宝,修行正法等原则,而且对那些损害佛器,侵害宗教寺院利益的人从重处罚。如《贤者喜宴》所载:“对盗窃处以赔偿之律”中规定:“盗窃三宝之财物赔百倍,盗窃君王之财物赔八十倍,盗窃凡民之财物赔八倍。”显然,把佛的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同时,任何对于宗教的不敬或侵犯行为,都是不可饶恕的政治犯罪行为,都要受到严厉的刑事惩处。旧西藏法律文化的核心所要表达的内容,就是要确保宗教的权威不受损伤。
第三,构筑和维护等级制度是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任务。西藏传统的法律文化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也是反映和维护等级制度的工具。西藏传统的法律文化是等级制度的具体化和实现方式。在旧西藏的法权体系中,把人严格地划分为三等九级,而划分等级的标准则是人们的血统贵贱和职位高低。旧西藏的法制不仅确认事实的等级关系,而且极力保障其得以实现,并为此制定了严刑峻法。它的法典甚至规定:“卑贱与尊贵争执者拘捕之”。
第四,维护部落头人和宗教首领的司法权是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实现方式。西藏社会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独特的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使旧西藏的寺院的寺主既是所辖地区的宗教首领,又是行政长官,他们集行政、司法、宗教大权于一身,享有极高的社会地位。他们不但有权调处一般的民事纠纷,也有权处罚那些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此相适应,在部落中,头人拥有行政和司法权力,很多纠纷都由头人出面解决。同时,每一个寺院和部落几乎都有一套自己的法规,作为本辖区内所有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些法规又进一步确认了宗教首领和部落头人的特权地位,司法权也就被牢牢地掌握在他们手中。
第五,制定和使用严酷的肉刑是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保障手段。旧西藏统治人民的“法典”,全文共十六条,约一万字,根据“法典”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下等人”触犯了农奴主阶级的利益,原西藏地方政府就可“按其情节不同,或挖其眼睛,削其腿肉,割舌,剁手,推堕悬崖,抛入水中,或杀戮之,惩戒将来,以免效尤”。(转引自沈开运 达玛,《透视达赖》)据统计,在旧拉萨审讯、拷打农奴的法庭朗子辖的顶楼上,使用的刑具不下五十种。
二、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矛盾
综观西藏传统的法律文化可知,尽管它有重视法律的作用,希冀社会秩序稳定等优点,但其神意决定一切的思想、法意阶级化的倾向等都使它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如公众意识、权利本位、理性运作等大相径庭,也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去甚远,这些矛盾与冲突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宗教思想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如前所述,在藏区的一些地方,人们习惯于用佛教的观念与情感来判断是非曲直与善恶美丑,佛教及其思想、文化与习俗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其道德准则,很难在司法的层面上彻底替代植根于人们心中的宗教思想。民主改革后,虽然在藏区大力宣传和推行了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但藏传佛教的影响仍然很大。
宗教思想与现代法律的冲突比较突出地表现在杀人案件中。按照现代法律的规定,杀人属重罪,根据具体情节多被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就一般观念而言,没有什么处罚比死刑更为激烈。但是,一些藏区群众由于受宗教轮回去思想的影响,却不这样认为。这就造成了宗教思想干预司法的现象,即往往人民法院将杀人案件中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后,受害人家属以及当地群众并不认为案件已经了结,因而还要向被告人家属追索“命价”,“命价”一天得不到赔偿,矛盾便一天得不到解决,法院的判决也无能为力。有的家庭因赔偿“命价”被弄得倾家荡产,无法生活;有的因没有赔偿或赔不起“命价”,则从此结下了更大的冤仇,造成新的社会矛盾和治安隐患。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则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理顺,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很显然,西藏传统的法律文化对社会的影响阻碍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第二,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习俗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安定有序之间的矛盾。西藏地处世界屋脊,恶劣的自然环境使这里的物质财富相对贫乏,基于这些条件,旧西藏形成了独特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形式以及比较开放的性生活习俗,这种习俗主要表现在:性关系比较自由,婚前可过性生活,不歧视私生子等。这些习俗和观念决定了妇女的婚姻地位和私生子的社会地位以及人们对结婚离婚的态度。而这一切与现代法律不可能完全融为一体,如现代法律不提倡婚前性行为,实行一夫一妻制,强调结婚、离婚的严格程序等,尤其是在性犯罪问题上。以强奸为主要内容的性犯罪被我国现代法律规定为严重犯罪,并被处以重刑。但在藏区的一些地方,由于现代法制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人们对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认识不足,使人们对非法性行为多采取宽容、忍让和默许的态度,在习惯上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这一多发性犯罪在这些地方不但得不到社会的应有谴责,而且每当我们的司法机关在这些地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强奸案件中的被告人处以重刑的时候,时常得不到当地群众的理解,甚至还会引起抵触情绪,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则要求社会的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二者之间的矛盾也显而易见。
第三,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民主法治之间的矛盾。西藏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一些人们的心目中,佛教教规、教义的效力高于国家的法律,活佛僧侣的地位高于司法人员,佛教说教的作用大于法院的判决裁定。每当发生矛盾、纠纷甚至比较大的伤害的时候,人们宁愿请宗教人员出面调解而不愿诉诸法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本该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则由世俗的原部落头人或宗教上层人员出面解决了。这不仅侵犯了人民法院独立的司法权,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而且极容易造成裁判不公,危害社会正义。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则要求建立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全面落实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所有人都能得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一切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都被纳入到法治的轨道,整个社会的运行都服从于法治的权威而不是个人的权威,司法权力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行使。为实现这一要求,也必须对西藏的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必要的调适和重构。
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不断调适和重构西藏的传统法律文化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实质性的发展,西藏同全国其他地区一样,正致力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工程,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和适应这种实际需要,就必须建立健全完行之有效有效的现代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我们通过对西藏传统法律文化所进行的粗浅分析,可以看出,只有对其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必要的更新和重构,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学理论研究,以科学的理论指导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科学的理论来源于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但反过来又是指导实践的强大武器。要在西藏建立一套适合当地特点和实际需要且行之有效的现代法制,必须组织开展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工作,通过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的理论探索和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才能对西藏传统法律文化做出准确的分析与判断,才能 对西藏当前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做出合理的预测与设计,从而在当前和未来的法制设计中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加以继承和弘扬,使之重放光彩,而对那些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的因素,加以剔除和抛弃。目前西藏的法学研究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与现实需要之间还存在着较大距离,因此,开展有关部门牵头、广大法学工作者积极参与的法学研究工作已成为解决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矛盾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二、充分发挥现代法律的积极作用,以现实的优势削减西藏传统法律文化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消极影响。现代法律之所以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与以往的所有法律相比,现代法律更能体现人类的理性和社会的正义,更能满足人们对自由、公平、权利和秩序的追求。但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法律的产生,都来源于生活的需要,同时,也都受制于时代的物质条件。现代法律产生于资本主义的大工业时代,又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完善。对我国这样一个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现代法律思想主要是从西方发达国家传入的,我国的一部分现代法律也是直接或间接从西方发达国家移植的,这些传入的法律思想和移植的法律制度难免会与我国的本土文化特别是传统文化……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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