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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的确认

作者 :王金洲更新时间: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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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系统地介绍了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理论中矿产资源发现权权益理论、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理论和矿产资源开采权权益理论的内涵,以明晰矿产资源不同价值主体的权利和收益范围,从而对矿产资源不同价值主体的权益进行了确认。


   关键词:矿产资源;权益价值;权益理论;所有权






   自我国《矿产资源法》作出“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以来,理论界广泛开展了矿产资源价值化、资产化的研究。然而,这一理论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和产权理论密切结合,这就是一种新的理论—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理论。


   在矿产资源价值研究中引入产权理论,将产权理论同矿产资源价值理论结合,构建了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理论。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理论的基本框架由“矿产资源发现权权益价值理论”、“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价值理论”、“矿产资源开采权权益价值理论”、“矿产资源权益价值内在机制理论”、“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社会特征理论”五个方面组成。其中,“矿产资源发现权权益价值理论”是该理论框架的逻辑起点;“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理论”是该框架的核心;“矿产资源开采权权益理论”是该框架的落脚点。笔者就这三个方面对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理论进行探讨。


1  矿产资源发现权权益价值理论


   矿产资源发现权是发现矿产资源所凝结在勘探过程中的人类劳动。地质勘探者为了寻求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通过地质调查、地质普查、地质勘探,将发现探明的矿产资源写成矿产存量报告,说明矿产资源的具体位置、数量和质量,为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提供依据。地质勘探的结果是发现矿产资源,取得矿产资源发现权。


1.1  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的构成


   (1)探矿权申请登记费。《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地质勘探单位要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国家申请取得探矿权。有偿取得探矿权,就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计入矿产资源价值。


   (2)地质勘探费用。地质勘探是一种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相结合的劳动过程。首先,它要是进行科学探索、理论推测,发现矿产资源;其次,它要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少则2~5年时间,长则10多年时间。地质勘探的整个过程要发生许多的勘探费用,这些费用应该计入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


   (3)地质勘探风险费用。地质勘探存在着两种风险:一是自然风险,是指未找到矿床(矿产地)和已找到矿产地但经过详查发现了一些不具备工艺意义的、不能使用的矿产地;二是经济风险,是指已勘查成功的矿产地由于种种原因(如勘查精度和含有某些有害成分致使目前开采和冶炼成问题,或供需不对路,或矿产品价格不舍适等)尚不能被企业开采利用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4)发现权申请登记费。地质勘探单位将取得的矿产资源发现权向国家申请登记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类似于专利权申请登记的费用,应将其计入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


   (5)发现权转让税费。地质勘探单位为了将矿产资源发现权转让给开采单位,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广告费用、宣传费用等,同时还必须向国家交纳一定的税金及附加费用,这些税费应计入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


   (6)发现权转让利润。地质勘探单位是经济实体,应该获取一定的经济效益。地质勘探单位转让矿产资源发现权取得的收入中扣除上述五项税费后,余额就是发现权转让利润。这种利润是地质勘探单位生存、发展的基础,应该计入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


1.2  地质勘探工作者辛勤劳动的成果是获得矿产资源的发现权


   矿产资源的发现权类似于专利权,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归勘探单位所有,矿产资源发现者享有发现权权益。勘探单位应将发现权有偿转让给开采单位,其转让收入扣除发现成本和成果转让中的其他税费后的净收益为矿产资源发现者权益。从国内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全部地质勘探活动都作为国家地质事业活动对待。国家向地质勘探部门无偿拨入地质勘探费,地质勘探部门运用国家拨款进行区调、普查、详查和勘探,最终向国家提供储量报告。也就是说当前的矿产资源发现者享有的权益仍归国家所有,国家在地质成果转让时要以适当的形式将前期投入的地质勘探费收回。


2  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价值理论


2.1  矿产资源管理者享有管理权收益


   矿产资源管理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它的作用不仅在于建立稳定的生产经营秩序,而且在于形成合理、有效利用矿产资源,保证资源消耗与开发良性循环,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环境机制。矿产资源管理者在履行职能时发生以下费用应向开采单位收取,作为管理者享有的收益。其主要构成如下:


   (1)资源环境保护费。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有可能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各级资源管理部门为了防止资源和环境破坏,弥补和修复因资源开发而导致资源基础及环境质量降低,保持适当的耗竭速度,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资源,从而发生资源保护、环境治理等费用。这些费用从理论上讲是矿产资源简单再生产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将其列入矿产资源价值中予以补偿。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它是开采过程中的费用,与开采方式,方法及技术有关,政府不将它列入资源价值而是分期按矿产品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更有利于矿山企业改进管理,从而更能充分体现政府管理权的收益。


   (2)资源开发替代费。矿产资源的储量总是有限的,在它被耗竭之前,必须进行新能源、新矿物原料、材料的开发,同时对已知矿物原料也要进行新用途、新性能的开拓。因此,资源管理部门应该组织资源替代方面的科研工作,发生资源开发替代费用。这种费用属于扩大再生产范畴,不应包括在矿产资源价值中,但又是整个社会再生产的客观要求,应在资源开采期间依据资源收入向开采单位收取。


   以上两种费用可统称为“资源环境补偿费”。它是资源管理者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开采单位收取的用于补偿资源管理所发生的费用,是矿产资源管理者享有的管理权收益。


2.2  国家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


   我国社会经济制度及其所依存的法律制度体系决定了矿产资源的收益主要是国家的收益,它具有:“全民”性质,国家获得资源收益不仅不与国家所有权相矛盾。而且正是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的内涵如下:


   (1)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必须被利用,矿产资源所有权才能实现收益。因为矿产资源的收益是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如果矿产资源使用权未被使用,而是闲置在那里,则创造收益的剩余价值就成为泡影。


   (2)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具有期限性。矿产资源在被开采前整体价值归国家所有。随着国家管理体制的改革,它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流动。开采单位按所有权的出让价格购置采矿权及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及所有权权益应随之消失,开采单位各投资主体拥有该资源的所有权及所有权权益。当然,国家也可以某一投资主体的身份加入采矿单位购买采矿权。同时,由于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国家所有权应随资源客体的转让而转移。这一点它同永久使用的土地不一样。我国土地只能转让使用权,不能转让所有权。


   (3)矿产资源整体价值的转移具有资本化特征。开采单位为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预先购买采矿权,然后将其价值资本化,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逐渐转移,随着矿产品的销售逐渐补偿,从而资本化价值逐渐收回。其间,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已融入矿山企业所有权权益之中了。


3  矿产资源开采权权益


3.1  矿产资源开采权价值的构成


   矿产资源开采权价值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包括矿区使用费、资源级差费和特别资源费三部分;二是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包括探矿权申请登记费、地质勘探费用、地质勘探风险费用、发现权申请登记费、发现权转让税费和发现权转让利润六个部分。


3.2  矿山企业经营者享有经营收益


   矿山企业从地质勘探单位购买矿产资源发现权,同时,向国家申请采矿权时要支付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矿区使用费、资源级差费、特别资源费。这“一权三费”构成了采矿权的整体价值。矿山企业所有者是来自不同的投资者。矿山企业一旦购买了矿产资源采矿权后,则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归矿山企业的各个投资者所有。矿山企业购进采矿权发生的支出列作“递耗资产”,分期转入矿产品成本,从矿产品收入中得以补偿。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还要向政府支付“资源玮境补偿费”,包括资源保护费和资源替代费,这些费用作为期间管理费用列支,也从当期矿产品收入中扣除。矿山企业经营者拥有矿产资源经营权,经营权同法人制度结合,形成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不仅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权等,还包括了收益权”。经营者应获得经营收益由于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了经营责任,经营者的经营收益不仅包括组织、指挥、管理、协调生产经营活动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基本收入或收益(体现为工资),还应包括经营实效应分享的责任报酬—风险收入或收益(体现为奖金)。


3.3  矿山企业生产劳动者享有劳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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